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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两级法院判决机动车"无责不赔”保险条款无效

2012-12-27 11:42:07 来源:游学


昆明两级法院判决机动车

本文只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咨询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136 0871 6514。

 

昆明两级法院判决机动车"无责不赔”保险条款无效

法制网昆明4月27日讯 记者 储皖中 实习生 施怀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车主无事故责任,保险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无责不赔”是保险业的一个“潜规则”。然而,云南昆明一位名叫张德坤的车主因为这个规则,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昆明两级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格式条款无效,并判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德坤损失60347

  2010年2月5日,张德坤在神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投保,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物”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损险等基本险和附带加上险。

  2010年1月24日,张德坤和家人开车前往呈贡的路上,突然有一辆马自达轿车违规调头,与他的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地认为书》确定地认为,张德坤的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德坤花了6万余元修车费,之后向保险机构报案并申请理赔。可保险机构称,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定,保险机构只赔偿损失的30%,剩下70%由张德坤向事故相对于方追偿。

  张德坤认为保险机构制定的是霸王条款,随后将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保险机构制定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目》第15条无效;赔偿他车辆损失60347元;付出拖延理赔的滞纳费1万元。

  昆明市五华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机构未尽到明确申明义务,其制定的“无责不赔”的保险条目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机构全额赔付张德坤损失60347元。对于张德坤主张的拖延理赔的滞纳费100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予。

  宣判后,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公司认为应该按被保险人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赔付17504.10元。

  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二、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按责赔付”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

  另外,对于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具体金额,该公司主张的计算赔款时还要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的主张,不符合车损险的合同性质,于法无据,故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车损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对张德坤投保车辆的损失60347元,全额予以赔偿。

综上,昆明中院二审维持五华法院的一审判决,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无效;被告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德坤损失60347元。

 

尤学律师,原名游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代理肇事车辆保险理赔诉讼。本律师是昆明亨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办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其中包含车辆保险理赔纠纷。欢迎来电咨询:136 0871 6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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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两级法院判决机动车"无责不赔”保险条款无效

法制网昆明4月27日讯 记者 储皖中 实习生 施怀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车主无事故责任,保险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无责不赔”是保险业的一个“潜规则”。然而,云南昆明一位名叫张德坤的车主因为这个规则,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昆明两级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格式条款无效,并判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德坤损失60347

  2010年2月5日,张德坤在神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投保,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物”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损险等基本险和附带加上险。

  2010年1月24日,张德坤和家人开车前往呈贡的路上,突然有一辆马自达轿车违规调头,与他的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地认为书》确定地认为,张德坤的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德坤花了6万余元修车费,之后向保险机构报案并申请理赔。可保险机构称,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定,保险机构只赔偿损失的30%,剩下70%由张德坤向事故相对于方追偿。

  张德坤认为保险机构制定的是霸王条款,随后将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保险机构制定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目》第15条无效;赔偿他车辆损失60347元;付出拖延理赔的滞纳费1万元。

  昆明市五华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机构未尽到明确申明义务,其制定的“无责不赔”的保险条目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机构全额赔付张德坤损失60347元。对于张德坤主张的拖延理赔的滞纳费100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予。

  宣判后,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公司认为应该按被保险人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赔付17504.10元。

  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二、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按责赔付”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

  另外,对于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具体金额,该公司主张的计算赔款时还要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的主张,不符合车损险的合同性质,于法无据,故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车损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对张德坤投保车辆的损失60347元,全额予以赔偿。

综上,昆明中院二审维持五华法院的一审判决,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无效;被告云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德坤损失60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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