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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达成协议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012-12-27 10:51:51 来源:游学


双方达成协议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11幢3单元102号。

负责人李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技昆,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无业,住昆明市穿金路203号4栋2单元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原住昆明市黑林铺团山后街203号。(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技昆、被上诉人周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月16日零时10分许,被告周勇驾驶云A.P9469号“长安”牌客车[车主:黄国万,该车于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行驶至昆明市翠湖南路与洪化桥交叉口时,与原告姚技昆驾驶其向杨继荣承包的云A.T0549号“捷达”出租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原告的修车费已协议赔偿解决,对原告的营运误工损失,双方协议按每天250元计算,但被告未履行。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2750元,公告费250元,诉讼费135元,合计3135元,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勇承担全部责任。周勇所驾黄国万的云A.P9469号车已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周勇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2750元(250元/天×11天),有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每天250元,有修理厂材料证明修车9天加发生交通事故至于修车前有两天合计11天,符合停运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公告费250元和诉讼费135元,均有依据,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姚技昆车辆停运损失费275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约定是有效的。2、上诉人与姚技昆之间既无侵权关系,也无合同关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关于该车辆造成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就没有依据要求上诉人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3、一审判决将一份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至于一审判决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关于间接损失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该批复仅是认定间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但是不能据以就认定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4、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判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将本案讼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保险是不符合基本的民事活动原理及相关的司法文件精神,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认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姚技昆给付停运损失2750元的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姚技昆答辩称:我方的损失都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勇未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勇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云A.P9469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周勇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判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将本案讼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保险是不符合基本的民事活动原理及相关的司法文件精神,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姚技昆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受损后,已不能正常营运,一审确认的损失费用,有相应协议、修理厂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该损失费的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姚技昆车辆的停运损失费应由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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